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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纠纷案
来源:李广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654

【案例标题】魏某某与松原市某局劳动争议仲裁案

【受理机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字号】【2009】松劳仲裁字第759号

【结案日期】2009年9月23日

【案   由】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双倍工资、额外工资、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申 请 人:魏某某,女,29岁

代 理 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松原市某局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自2007年3月1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从事勤杂工作。2007年3月1日到2007年8月1日每月领取工资460元,此期间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650元;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每月领取工资600元,而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上述期间内共有23个月没有按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合计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

2、因被申请人没有在2008年2月1日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2009年5月31日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另一倍工资,合计1040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和拖欠一倍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57.5元。

4、申请人从2007年3月1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07年12月31日已满十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5元,合计应支付975元。

5、申请人自从2007年3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950元;

6、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立即找到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元。

7、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了三个年头,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

被申请人单位未向本委递交书面答辩,当庭缺席。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经由被申请人单位原雇工张某某介绍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又查明:2007年3月1日-2007年8月31日申请人月工资为460元,2007年9月1日-2009年5月31日申请人月工资调整为600元。

又查明:2007年7月1日起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50元。

又查明:申请人从2007年7月1日起,月工资标准均低于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

又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单位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被申请人单位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

又查明:申请人提出的曾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保安和清洁工作的证明人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到庭分别证实申请人于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

又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2年零2个月。

本委认为:

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雇工,在被申请人单位已连续工作2年之久,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单位应依法补发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

2、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

3、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吉林省尚未开展;

5、申请人提出的第五项和第七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证言和证实材料为凭,此案经开庭审理,因被申请人单位缺席,双方未进行和解。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07】72号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23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650元;

3、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0,655.00元。此款,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5、申请人主张的第五项和第七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

6、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以上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本裁决不服的, 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案体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仲裁委未予保护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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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广阳
  • 执业律所:
    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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