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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案
来源:李广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855

【案例标题】张某某与松原市某局劳动争议仲裁案

【受理机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字号】【2009】松劳仲裁字448号

【结案日期】2009年7月20日

【案   由】工资、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


申 请 人:张某某

代 理 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松原市某局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自2003年9月1日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勤杂工作。从2003年9月1日到2005年8月31日,每月领取工资300元,当时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330元;2005年9月1日到2006年8月31日每月领取工资400元,此期间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到每月460元;2006年9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每月领取工资460元,此期间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到每月650元;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每月领取工资600元,而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上述期间共有51个月没有按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合计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390元。

2、因被申请人没有在2008年2月1日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2009年1月1日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另一倍工资,合计1040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和拖欠一倍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3197.5元。

4、申请人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07年12月31日已满四年零四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25元,合计应支付4875元。

5、申请人自从2003年9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地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950元;

6、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立即找到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元。

7、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了七个年头,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1、不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己不干的;

2、现在想上班还可以;

3、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申请人是为大地公司打工,大地公司是法人单位;

4、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调查结果:

申请人于2003年9月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600元。

又查明:2007年7月1日起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50元,申请人的月工资低于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50元。

又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单位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单位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也未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又查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调解意见:

经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此案;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07】72号之规定:

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000.00元,此款被申请人单位于2009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三、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等其他关系。

办案体会:

本案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没有激化矛盾,更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也承认有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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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广阳
  • 执业律所:
    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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